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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负责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国家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国家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国家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资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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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 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 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 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 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 应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 并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 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 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 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 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 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 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 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 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 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 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 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 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 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后》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对不严肃处理的或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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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1991年11月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行政管理,实行统计监督和检查, 根据《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按本办法奖励。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公民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级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级管辖的统计违法行为。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履行职责,自觉维护统计法制的严肃性,在保障统计数字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不怕打击报复,坚守工作岗位,敢于同一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在协助查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统计检查人员坚持依法办事,在统计检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开展统计监督、检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坚决抵制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敢于和善于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奖品、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九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和文件上公布,对个人的奖励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对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应予撤销,并给予当事人或有关现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对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撤销荣誉称号。撤销权限按评选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执法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第十三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到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到50%的, 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十四条   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 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

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五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十七条  应予罚款的, 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者在接到通知书后, 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各种行为是指:

    (一)虚报是指故意多报统计数字;瞒报是指故意少报统计数字; 伪造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统计资料,或者隐瞒真实统计资料,另行捏造统计资料上报;篡改是指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统计资料。

    (二)拒报是指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 超过统计资料上报期限,经报表汇总部门两次催报后仍不报送,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

    (三)迟报、错报、漏报是指主观上疏忽大意,不尽职守的行为。

    (四)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指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表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统计资料。

    (五)其他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统计上岗规定、擅自销毁统计资料、妨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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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005-05-17 08:47: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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